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1-30 16:00 字体:[]
索引号 000014349/2026-5765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发文日期 2026-01-22
文号 黔退役军人发〔2026〕3号 是否有效
标题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25年度第18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6年1月12日

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九条  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手写签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属于执行公务的,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正式文件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内容须含致残经过);

(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市(州)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警衔审批表、行政编制相关证明、以及人民警察证证件复印件;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五)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统一组织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等证明材料及负伤经过;

(六)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或者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判决书或者表彰决定等;

(七)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九)各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十)《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手写签名),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及目前伤残情况等;

(二)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残疾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市(州)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

(五)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各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

(七)《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手写签名),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

(三)残疾证件原件;

(四)申请人所在地市(州)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分别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七)各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

(八)《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申请人基本信息不一致的,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

(二)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补充材料或不能补充材料的书面申明,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报经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医学鉴定。

(四)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对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申报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具体意见。

(二)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为七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对申报为一至六级残疾等级的或者对报送的材料经初审后认为有疑议的,应当指定省级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复查鉴定,在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将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公示意见情况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自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二)经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齐全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残疾情况鉴定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健全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相关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十九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一至六级或者等级确定较为复杂的评残申请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沟通协商后再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意见,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次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第二十二条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抚恤金高者定性。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确因身体原因导致行动不便,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指定地点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报经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申请人无故未按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场所参加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视为放弃参加残情医学鉴定,不予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

第二十四条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解决,鉴定费用由开展残情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家小组的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电话会商或现场办公等形式研究。必要时提交省优抚对象资格审核小组会商,根据会议纪要指导各级按工作程序办理。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证》;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周岁至25周岁为10年,26周岁至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

第二十八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3张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证件内容除伤残性质、残疾等级、姓名、身份证号之外需变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的个人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残疾评定相关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户口登记簿》;

(二)《残疾军人证》;

(三)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四)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认真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建档,必要时可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转入残疾抚恤关系的,依照下列情形进行办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二)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三)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印件留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同时将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第四十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四十一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四十三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鉴定残疾情况、鉴定材料真伪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四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受理通知书.docx

      2.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docx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docx

      4.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docx

      5.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docx

      6.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docx

      7.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docx

      8.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docx

      9.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docx


政策解读: 《贵州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政策解读